(2016)浙11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钱明、张玉美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明,张玉美,陈嘉伦,麻海贤,邱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59号原告:陈钱明。原告:张玉美。原告:陈嘉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钱明,身份事项同前,系陈嘉伦父亲。被告:麻海贤。被告:邱丽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海贤,身份事项同前,系邱丽兰丈夫。原告陈钱明、张玉美、陈嘉伦诉被告麻海贤、邱丽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钱明、张玉美,被告麻海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钱明、张玉美、陈嘉伦诉称:按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依法申请莲都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只从被告处执行到107620元给原告,剩余的利息(包括被告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和本金均没有执行。现莲都区人民法院查扣了被告的工资等收入,并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分配方案,对该方案,原告方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方先付利息后还本,而被告却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还本付息均是借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在不足归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先支付利息处理;执行顺序相关的法院司法解释亦将支付利息规定在主债务之前,故法院确定的分配方案和被告的反对意见是不能成立的。请求:1、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确定的《关于麻海贤、邱丽兰工资等收入分配方案》;2、依法判决从被告处扣押的财产优先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被告麻海贤、邱丽兰辩称:一、2016年1月15日《关于麻海贤、邱丽兰工资等收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判决,由于答辩人的全部收入来自工资,无其他经济收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已尽其所有。另外,我的借款很多,我妻子退休后将款项取出来先归还给其中一位生病的债权人,关于此事,3月份我在执行局登记过。2014年,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莲都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查扣答辩人的所有工资收入,自法院查扣答辩人工资前,答辩人已付原告利息22万元,工资被执行分配后,原告已向法院领取答辩人本金107620元。2016年1月15日,莲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关于麻海贤、邱丽兰工资等收入分配方案》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具有法定效力;二、原告要求从扣押财产先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不涉及其他人。由于答辩人的债权人为三方,除被答辩人一方外,还有另外两方,均属普通债权,且三方已提出了执行申请要求参与分配,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券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规定。原告提出先利息后本金顺序进行执行,势必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故原告要求从扣押财产先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我与陈钱明本身关系比较好,希望原告方也能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麻海贤、邱丽兰工资等收入分配方案》书,待证分配方案系按照本金分配的;2、异议书,待证没有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3、利息计算表(原告自行计算),待证利息、本金、滞纳金情况;4、反对意见书,待证原告方提起诉讼的原因。被告麻海贤、邱丽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麻海贤、邱丽兰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明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因原告陈钱明、张玉美、陈嘉伦与被告麻海贤、邱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麻海贤、邱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钱明、张玉美、陈嘉伦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部门将执行所得款项扣除被告基本生活费以外的63300元按照各债权人的本金所占总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所分执行款为人民币37497元。对该方案,原告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方先付利息后还本,而被告提出反对意见。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券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其中该债权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执行部门所作分配方案仅将债权人的本金纳入分配方案,未将利息计算在内,显属不当。但由于本案执行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次清偿执行部门可不将加倍部分利息纳入执行分配方案之中。此外,原告主张先行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钱明、张玉美、陈嘉伦享有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前的债务利息应纳入分配方案;二、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露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