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唐秋思、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唐秋思,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秋思原审被告: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通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秋思、原审被告被告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物资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凯旋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唐秋思,原审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秋思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2日,我与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运输炉渣、石籽煤“车辆承运协议”,协议约定由我为其运输炉渣、石籽煤,根据运距的远近分别按每车100元、120元、150元计算运费,每月给我结算一次运费。协议签订后,我按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的要求承运了数千车货物,而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运费。2015年1月,经其关联公司,即被告天一物资公司与我核算,我共完成运费703384.24元,扣除我的借支费用、油料款、车辆修理费、税收及购车款合计568151.43元,二被告尚欠我135232.81元运费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给付前述尚欠运费,被告天一物资公司对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所生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凯旋通物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承运协议约定运费金额应以原告承运货物的数量结算,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根据运距远近结算。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车辆承运货物,并向其借支油料费、修理费、税收、生活费等,扣除上述费用,我公司已向原告超付了109044.42元,该款应由原告向我公司退回。现请求唐秋思退还我公司超付的109044.42元,其其他诉请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一物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唐秋思对凯旋通物流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从未与我约定过按吨位计算货运价款的内容,而且,双方在核算运费的过程中也是按三份车辆承运协议约定的按每车100元、120元、150元计价结算的;根据被告天一物资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也可说明反诉原告是按照实际承运的车数计算运费的,根本不存在超付109044.42元运费的问题。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2日,凯旋通物流公司(甲方)与唐秋思(乙方)分别签订“车辆承运协议书”各一份,由乙方为甲方运输石籽煤、炉渣,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三份合同对各项目点运费分别约定:三电厂—奎屯水泥厂100元/车、三电厂—4S店120元/车、三电厂—九鼎砂厂150元/车、三电厂—友好商场旁100元/车、三电厂—东郊砖厂150元/车(每车数量送到位确保10-11吨),以上价格包含车辆运输活动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此价格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再因其他因素调整运输费用。该三份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秋思遂开始运输货物。后,天一物资公司的往来会计王蕾出具了自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的“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与唐秋思对账函”12份,经唐秋思确认,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分别产生运费48880元、63100元、72550元、59750元、54700元、46450元、65100元、54300元、62400元、39750元、69750元、66654.24元,以上合计703384.24元。期间,天一物资公司陆续向唐秋思支付油料费、修理费、生活费及抵扣的购车款和税款等费用568151.43元,尚余135232.81元未予支付。该尚欠款项经唐秋思向凯旋通物流公司、天一物资公司索要未果,双方遂成诉。因诉讼,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秋思与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签订的三份“车辆承运协议书”,由唐秋思负责运输石籽煤、炉渣,该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运输了货物,即享有了索要运费的权利。被告天一物资公司的往来会计王蕾出具了12份对账函,经原告确认,共产生运费703384.24元,原告自认天一物资公司支付了568151.43元,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应当以原告实际运输货物的吨位计算运费,合计471792.23元,对于该辩解及反诉请求,其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对天一物资公司付款行为无异议,在庭审中,凯旋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琴又陈述“应当是原告先与凯旋通物流公司结算,凯旋通物流公司再与天一物资公司结算”,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凯旋通物流公司即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给付金额应为703384.24元-568151.43元=135232.81元。其作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即不能成立。被告天一物资公司未与原告订立运输协议,不是运输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凯旋通物流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诉请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凯旋通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秋思运费135232.81元,并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800元;二、驳回原告唐秋思对被告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2888元(原告唐秋思已预交),由被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凯旋通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运输车次核算上诉人应当支付其运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应当按实际运输的数量核算运费;2、一审判决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唐秋思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唐秋思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是按车次结算而不是按货物的数量结算,上诉人主张按车次结算与约定不符;因我方多次索款无果,通过法律渠道维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天一公司答辩称,同意凯旋通物流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凯旋通物流公司与唐秋思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是按货物数量结算还是按车次结算;2、律师代理费6800元应否由凯旋通物流公司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明确约定均按车次结算运费,而非按数量结算运费,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故原审判决按车次结算运费符合约定,凯旋通物流公司主张按数量结算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凯旋通物流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唐秋思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凯旋通物流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凯旋通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并不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凯旋通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