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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顾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顾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顾某某(2007年12月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顾某某于2007年12月出生。因被告顾某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顾某某(2007年12月出生)。现原告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维护家庭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