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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方华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华,徐某某,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方华。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社保家属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7732XXXX,负责人赵某某。单位地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街13号。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长松社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城源小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塔山社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审理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方华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单位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李方华、徐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方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单位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方华、徐有挪用的公款145万元、被告人李方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所购买的路虎揽胜SALSN254越野车(车牌号为×××)一辆及剩余失业保险基金167448.20元,返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人李方华贪污、受贿的赃款1708378.60元,由罚没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长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李方华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方华以“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为由提出上诉。长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妍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方华及其辩护人刘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