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安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安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安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金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出资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社私自开办电镀作坊,并安排被告人安某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输。2015年5月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安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环保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作坊内进行电镀作业并将加工后的电镀废水未经正规污染处理程序就直接通过排水沟排入外环境。2015年8月4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该电镀作坊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该厂排放的污水样本送北碚区环境监测站检验。经检测,该电镀作坊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锌等重金属含量分别高达254mg/L、258mg/L、300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安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重庆市环保局作出了对碚环(监)字[2015]第JC025号环境监测报告表示认可的意见。因本案的环境污染行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碚环罚[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电镀作坊)罚款200000元,该罚款未予缴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安某自愿出资3000元放养鱼苗。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物证登记表、查封、扣押决定书、重庆市北碚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重庆市环保局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污水采样原始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彭某某、陈某、刘某、黄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安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某某、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放养鱼苗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坦白,自愿放养鱼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0元,尚欠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尚欠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