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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2676号原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南艳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原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豫N×××××号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坏。原告车辆支出维修费4649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愿赔付16000元,下余30490元保证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保险金30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豫N×××××号车所投保的车损险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退还原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