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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风才与贺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风才,贺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310号原告苏风才,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贺金芝,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苏风才与被告贺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才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但被告仍然没有守约,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支付违约金9000元,共计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风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贺金芝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又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贺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苏风才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苏风才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贺金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被告未还。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原告将追索逾期利息的50%违约金9000元。后被告仍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贺金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告苏风才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苏风才要求被告贺金芝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苏风才要求被告贺金芝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未超过法律对支付利息的限制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苏风才要求被告贺金芝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按照国家限额规定支持了原告利息,原告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贺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风才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136000元;二驳回原告苏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苏风才负担99元,由被告贺金芝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娜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