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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州区大石镇青岩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2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含量达202.4mg/100ml,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