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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武红艳、武圣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仲大涛,任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新华,邓州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武红艳,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被告:武圣锁,男,生于1958年3月4日,汉族。被告:贾平文,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农行”)与被告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三被告互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息,并办理了自动循环借款各5万元,2015年5月25日到期。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三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及申请表各一份;3、借款合同三份;4、户名武圣锁、卡号:62×××61,户名武红艳、卡号:62×××19,户名贾平文、卡号:62×××10的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互相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及偿还了借款后均办理了自助可循环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及答辩状。经法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武红艳由武圣锁、贾平文担保,被告武圣锁由武红艳、贾平文担保,被告贾平文由武红艳、武圣锁担保分别与原告邓州市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年利率7.43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3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均偿还了借款本息,并于同日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均办理了循环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武红艳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武圣锁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贾平文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行与三被告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红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武圣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三、被告贾平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四、被告武红艳对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被告武圣锁对上述第一、三项借款本息;被告贾平文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红艳、武圣锁、贾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