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章红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代表人:孔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翼,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挺,该行职工。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5-1)A。法定代表人:柯真尔。被告:柯真尔,1961年9月21日。被告:章红君,1962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华庄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90000元、利息335825.9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华庄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华庄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708号春秋名都A幢商场2-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12)第0458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914**号]、以被告柯真尔、章红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高亭镇蓬莱路141-6号101室、102室、1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50××09号、5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岱字第5308**号、530825号、530826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柯真尔、章红君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华庄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华庄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共有4笔,其中2014年9月18日借款金额49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借款金额9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1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二、约定利息:499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5000000元借款利率原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2014年10月14日调整为固定利率6.765%;9400000元借款利率原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2014年11月4日调整为固定利率6.765%;1100000元借款利率原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2014年11月4日调整为固定利率6.76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三、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18日交付4990000元;2013年10月16日交付5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交付94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交付1100000元;五、担保情况: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华庄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庄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730000元,抵押财产为位于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708号春秋名都A幢商场2-1的房产;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柯真尔、章红君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柯真尔、章红君为原告与华庄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000元,抵押财产为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高亭镇蓬莱路141-6号101室、102室、103室的房产;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8月18日,被告柯真尔、章红君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借款人华庄公司与原告之间于任何时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六、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七、尚欠本金:尚欠本金204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客户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三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庄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柯真尔、章红君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庄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华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华庄公司未返还借款、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华庄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抵押的房产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柯真尔、章红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华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0490000元、利息335825.9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708号春秋名都A幢商场2-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12)第0458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9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7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柯真尔、章红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高亭镇蓬莱路141-6号101室、102室、1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50××09号、5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岱字第5308**号、530825号、5308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柯真尔、章红君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929元,由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章红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