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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辜其忠与林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其忠,林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31号原告:辜其忠,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53。委托代理人:谢秀芬,系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珊。被告:林喜来,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林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原告辜其忠诉被告林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审查后予以允许,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其忠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和蔡晓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被告林喜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其忠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05分左右,原告辜其忠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站前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与站南一横路交叉口时,适遇林喜来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站南一横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林喜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辜其忠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2015年10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2015第09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喜来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证:被告林喜来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喜来赔偿原告辜其忠各项损失人民币36361.01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4500元;3、营养期164天,护理期164天,护理期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04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3280元。原告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林喜来赔偿原告辜其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2170.5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没出现违法、该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所以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告辜其忠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五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林喜来的驾驶证和粤U-×××××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份三页,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粤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林喜来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五、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四页,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六、医疗费用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七页,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七、××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进行复查的部分医疗票据。八、证明、房产证、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三份十页,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复印件二份十六页,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鉴定情况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及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康复费没有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二、原告的伤情是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根据粤鉴协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6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的,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原告住院116天,护理期最多为116天。且根据上述评定准则附录B的规定,“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被鉴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者,三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经治愈后伤情稳定好转,并不符合上述情况,因此营养期及护理期延长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依据。另外,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请求的标准过高,高于贵院所在地的一般标准。三、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五、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结合其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六、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林喜来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因本事故我车辆的维修费用共22820元以及拖车费300元由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另外我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请法院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林喜来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林喜来的主体资格。二、2015第09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三、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林喜来的粤U×××××号事故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22820元。五、交通事故拯救费发票复印件三十份五页,证明被告林喜来的粤U×××××号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事故拯救费人民币3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对证据二、三、四没异议。对证据五、六与本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七原告出现后复查的相关发票请法院结合相关门诊及病历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请求4500元的复查费,但其提供的发票不是4500元,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对证据七中3月17日的发票属于鉴定后的康复费用,里面发票并没有具体购买药品名称,无法确定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八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是其女儿辜小芳所有,并没有本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对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地方进行证明,因此其要求对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对证据九中第3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其声明是两个钢板评定为1200元,但在鉴定意见中评定为12000元,出现前后矛盾。另外营养费、护理费超出评定准则,对鉴定费的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林喜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原告对被告林喜来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垫付的48000元,但已在诉求中扣除。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方对车辆陈述的情况,且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及相关部门的估价,不足以证明他的损失达到22820元。对证据五的发票,其出具的时间都是事故发生后,请法院予核实其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喜来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四没异议。对证据五请法院认定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并予以允许,被告林喜来在庭后补充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车辆维修工料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据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肇事车辆粤U×××××维修费用22820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维修后产生的,没有告知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负赔偿责任,也只是按事故认定的赔偿责任50%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意见,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之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05分左右,原告辜其忠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站前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与站南一横路交叉口时,适遇被告林喜来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站南一横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原告辜其忠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无让右方道理的林车先行,加之被告林喜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辜其忠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2015第09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辜其忠、被告林喜来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辜其忠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084.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林喜来垫付医疗费48000元。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22820元。被告林喜来也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了300元交通事故拯救费。另查明,被告林喜来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辜其忠是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2015第09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辜其忠、被告林喜来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辜其忠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医疗费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辜其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原告辜其忠住院116天,共花费医疗费84084.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林喜来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二、误工费方面,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误工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其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766元计,误工期为167天,误工费共人民币12703.9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和出院后九级伤残按每人每天90元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64天,护理期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04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人民币2896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住院116天,款项共人民币11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是人民币12000元、4500元、3280元进行赔付,上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原告辜其忠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2245.6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20%,款项为48982.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不予保护。八、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给原告辜其忠造成九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九、关于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问题,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以上九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6710.58元。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林喜来支付了维修费用为22820元,同时,被告林喜来也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了300元交通事故拯救费,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120元,被告林喜来关于该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03.9元、护理费289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982.4元、康复费人民币4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13146.3元,抵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实应赔偿人民币10314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03564.28元,应由原告及被告林喜来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原告与被告林喜来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林喜来应负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51782.14元,被告林喜来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直接赔付,被告林喜来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林喜来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000元问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人民币48000元应直接支付还被告林喜来;被告林喜来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原告辜其忠与被告林喜来在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林喜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项损失2312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1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辜其忠款项人民币103146.3元(其中被告林喜来已垫付费用4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还被告林喜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辜其忠款项人民币51782.14元;三、被告林喜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喜来人民币11560元;五、原告辜其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林喜来人民币11560元;六、驳回原告辜其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