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次成尼玛与林追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成尼玛,林追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次成尼玛,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阿坚七翁,住香格里拉市。被告七林追玛,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和建东,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春霖,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次成尼玛诉被告七林追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成尼玛及委托代理人阿坚七翁、被告七林追玛及委托代理人和建东、陶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父母包办下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一男孩七里培初(××××年××月××日生),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亲属多次协调,但就儿子七里培初抚养权归属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扶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孩子我要抚养。孩子生于2014年,目前才一岁多,属于婴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到目前为止,孩子也是一直和母亲生活的,由原告方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的抚养费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欲证明七林培初的户口是登记在被告家及七林培初的出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父母包办下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七林培初。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亲属多次协调,但就儿子七里培初抚养权归属上无法达成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七林培初由七林追玛抚养,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的嫁妆有褥子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一床、电视机一台、银碗一个、冰箱一台(冰箱原告愿意留给七林培初)。另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每月35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双方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无法达成共识。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后仍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七林培初现一岁零七个月,未满两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认为七林培初由被告七林追玛抚养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为农村户籍,无固定的劳动收入,本院酌情支持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即(16年×12个月+5个月)×350元=68950元。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七林培初由被告七林追玛抚养并直接监护,原告次成尼玛承担七林培初抚养费68950.00元,此款分五次付清,即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895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2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2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2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2500.00元;原告有探视权,被告必须协助探视。二、原告的嫁妆褥子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一床、电视机一台、银碗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 建 香审判员 杨 晓 超审判员 阿巴竹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世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