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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XX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477号罪犯XX,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作出(2008)枣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2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XX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XX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9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