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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章某甲以出钱让他人帮忙悬挂广告牌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没有零钱先向被害人支付5元,后在帮助被害人清点钱款时采用抽取部分纸币并卷折藏匿于手中的手法,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11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S340与S240省道十字路口西侧约一百米处南侧路边,以上述手段窃得刘某人民币270元。2、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阳村委共群村井塘桥旁路边,以上述手段窃得谢某人民币400元。3、2016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芦溪桥北侧路边,以上述手段窃得陈某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12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谢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社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章某甲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章某甲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的家属能代为退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章某甲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甲犯罪情节一般,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甲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人民币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