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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B1区5栋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212137-8法定代表人吴利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天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31267-2。法定代表人林浩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其贵、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利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天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其贵、石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保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公司拟将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向社会公开竞价租赁,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社会发出公告。被告方的公告内容为: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351㎡,院坝面积约3000㎡;该综合楼室内全部进行了装饰装修,院坝全部硬化,水、电、消防等室内设施齐全。原告在获知被告的公告信息后,在被告处领取了相关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参与竞租,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被告组织的公开竞租中,只有原告一家参与竞租,原告以竞租底价50530元/年取得承租权。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实地查看租赁标的物。原告分数线租赁标的物的建筑面积、院坝面积、综合楼内部设备设施与被告公告的面积、清单不一致,存在较大的出入。被告公告的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351平方米,但综合楼时间面积实际只有月1100平方米,被告公告的院坝面积约3000平方米,但院坝实际面积只有760平方米;被告公告所附的综合楼内被设备设施清单所列的设施设备部分毁损,部分缺失。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公告的租赁标的物。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答复原告,基于原告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就暂不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待被告与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再与原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应如何处理,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综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资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公告,拟将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综合楼向社会公开竞租。原告缴纳了竞租保证金5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参与竞租,最后以租金40530元/年取得承租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另外,被告在发布公告前,委托了评估公司对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进行了评估和测绘,该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为1351.10平方米,空坝及其他占地2820.90平方米。原告称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院坝面积约760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原告取得承租权后,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原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缴纳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国资公司诉称,国资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公告,拟将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综合楼向社会公开竞租。环保公司缴纳了竞租保证金5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参与竞租,最后以租金40530元/年取得承租权。国资公司认为,国资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是邀约邀请,环保公司竞得租赁权的行为属于邀约,国资公司同意环保公司低价取得承租权属于承诺,合同已经成立。公告及附件《竞租须知》的内容均应为合同主要内容。《竞租须知》第五条告知:“竞租人应在竞租会开始之前,对意欲竞租的国有资产实际现状进行充分了解,并对竞租成功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一经竞价,即表明已完成了了解情况和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第七条告知:“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资产承租权的承租人,会后7日内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并缴纳5万元租赁保证金,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竞租人如违约或中标后不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出租人将保留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环保公司竟得承租权后,已经实际取得租赁物,国资公司不能处理该租赁物,但环保公司至今未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也未交纳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综上,国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环保公司和国资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判决环保公司交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4053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7092.70元,支付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利息2837元,合计50459.70元;案件受理费由环保公司承担。反诉被告环保公司辩称,既然是公开竞租,仅有一个竞租人,该竞价行为无效;国资公司作为国家企事业单位,环保公司善意相信其发布的公告不能可能有太多差异。环保公司竞租后才发现院坝面积和实际面积差异甚大,综合楼内部设备清单所列的很多设备也损坏,无法使用。环保公司与国资公司多次协商,国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要求暂不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待核实后再协商。后来国资公司一直没有任何答复,并拒绝退还保证金。环保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测绘公司测出的数据与国资公司公告上的数据不一致,国资公司存在欺诈的嫌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环保公司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国资公司并未把钥匙及综合楼移交给环保公司,故环保公司不应承担交纳租金的义务。综上,环保公司认为国资公司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江安县国资公司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经研究,拟将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向社会公开竞价租赁,现公告如下:一、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基本情况。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地处示范区中心景区响水洞旁,紧邻底(蓬)水(口寺)公路,建筑面积约1351㎡,院坝面积约3000㎡。……室内全部进行了装修装饰,院坝全部硬化,水、电、消防等室内设施齐全(详见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内部设备设施清单)……三、凡有意竞租者,个人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企业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办理报名手续,并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公告附有“竞租须知”。该“竞租须知”载明:“二、竞租人应当在竞租会开始之前,认真阅读本《须知》和《公告》,并按公告要求报名,凭身份证明和履约保证金收据领取号牌参加竞租,……三、本次竞租的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地处示范区中心景区响水洞旁,紧邻底(蓬)水(口寺)公路,建筑面积约1351㎡,院坝面积约3000㎡。……室内全部进行了装修装饰,院坝全部硬化,水、电、消防等室内设施齐全(详见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内部设备设施清单)……五、竞租人应在竞租会开始之前,对意欲竞租的国有资产实际现状进行充分了解,并对竞租成功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一经竞价,即表明已完成了解情况和确认各方权利和义务,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七、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资产承租权的承租人,会后在7日内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并缴纳5万元租赁保证金,签订合同地点在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竞租人如违约或中标后不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出租人将保留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八、中标后七日内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原告缴纳了竞租保证金5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参与竞租。竞租时仅原告一家参与竞租。竞租低价40530元/年。原告应价40530元/年。竞租活动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租赁标的物与竞租公告上的表述不一致,要求被告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完善。随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神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建筑占地面积为636平方米,院坝面积为1029.83平方米,房屋四周硬化面积为343.88平方米。该建筑屋背面有一水塘,国资公司自述竞租公告载明上“院坝面积约3000㎡”包含该水塘面积。上述事实有环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宏捷土地咨询测绘报告、竞租公告、录音资料;国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报告书、竹海测绘公司的测绘图、竞租公告及须知、竞租登记表、号牌领取表、竞租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国资公司采用竞租方式出租标的房屋,但该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招标行为,环保公司竞租后,双方没有按照竞租须知上确定的七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环保公司和国资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国资公司公开发布的竞租公告称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管理处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351㎡,院坝面积约3000㎡,院坝全部硬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江安县仁和寨竹类蕨类生态示范区综合楼的院坝面积仅有1029.83平方米,院坝的实际面积与竞租公告上的面积差异较大。因为国资公司在竞租公告上的表述有歧义,导致环保公司竞租后发现院坝硬化面积与竞租公告上的面积差异较大不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国资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有较大的责任。当然,国资公司在竞租须知第五条载明:“竞租人应在竞租会开始之前,对意欲竞租的国有资产实际现状进行充分了解,并对竞租成功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一经竞价,即表明已完成了解情况和确认各方权利和义务,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对参与竞租方进行了提示,而环保公司在竞租前对竞租标的物实际现状未进行充分了解,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竞租后发现标的物与竞租公告不一致而不愿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环保公司未按照竞租须知的规定在七日内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在竞租过程中都存在过失。因此,环保公司要求全额返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环保公司在竞租过程中也存在过失,因此本院确定国资公司退还环保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由国资公司收取。因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国资公司请求判决解除环保公司和国资公司的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竞争须知已明确载明竞租后七日内签订合同,但双方在竞租后七日内未签订合同,国资公司就应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而国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且环保公司也没有接受租赁标的物,故国资公司请求判决环保公司交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4053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7092.70元,支付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利息2837元的意见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诉原告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400元,本诉被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该款本诉原告宜宾市丽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诉被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时一并向本诉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反诉原告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审 判 员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