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执字第7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秀英申请执行但雪洁、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封、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英,但雪洁,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757-6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但雪洁,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理人李进忠,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荣执字第757-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但雪洁与张遵文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顺城街179-1-601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2922),现被执行人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步行街78-3号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579.47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5237)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但雪洁以上查封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荣执字第75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但雪洁与张遵文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顺城街179-1-601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2922)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步行街78-3号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579.47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523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文勇审判员  郝小军审判员  谢庆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