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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华彬与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彬,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54号原告唐华彬,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黎昌,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唐华彬与被告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彬的委托代理人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彬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堂县淮口华彬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欠原告租赁费63790元。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逾期未付作违约处理,现按30%收取滞纳金19137元。原告唐华彬请求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向原告唐华彬支付租赁费63790元及滞纳金19137元(按欠付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庭审中,原告唐华彬请求违约金按欠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即12758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与被告张伟签订了一份《金堂县淮口华彬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甲方):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张伟;被告张伟租赁架管、十字扣;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结算:计租时间以乙方验收实物日起至退还甲方验收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次月五日前付清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未付,作违约金处理。每月按30%加收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应乙方材料。合同签订后,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张伟应付租金63790.535元。但被告张伟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唐华彬系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业主。上述事实,有金堂县淮口华彬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及原告唐华彬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租赁原告唐华彬经营的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架管等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张伟未向原告唐华彬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除应支付租赁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付,作违约金处理。每月按30%加收滞纳金”。但原告唐华彬在庭审中主动予以调减,请求违约金按欠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据此,原告唐华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彬租赁费63790元及违约金1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3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彪代理审判员  卢 万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