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芬与蒋团芳、蒋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蒋团芳,蒋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芬。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团芳。被告蒋忠荣。原告李芬与被告蒋团芳、蒋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卢胜杰组成合议庭,本院代理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芬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团芳、蒋忠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诉称,2012年6月29日,经朋友蒋忠荣的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蒋团芳30万元用于筹建华容县梅田湖镇光荣院。此款经原告丈夫袁清的银行账号汇入被告蒋团芳的账户。到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蒋团芳仍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蒋团芳出具借条,被告蒋忠荣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分文,故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汇款单、原告结婚证明,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蒋团芳向原告李芬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向被告蒋团芳汇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蒋团芳还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蒋团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忠荣辩称,1、被告蒋团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2015年1月28日他们双方结了一次账后出具了欠条,但此次结算后,蒋团芳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月1日、4月25日还款5万元,此款应冲抵答辩人担保的金额。2、借款人蒋团芳本有还款能力,因为原告的迟迟未追讨,致使其结款后潜逃,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应依法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法院冻结了答辩人的银行账号,近三个月后才送传票,借款人前不久才失联,这是故意放纵行为,这个责任应由谁负。被告蒋忠荣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TM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被告蒋团芳通过担保人蒋忠荣还款10000元;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蒋团芳还款4万元。原告李芬对被告蒋忠荣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付款,此款与本案的20万元没有关系,是被告蒋团芳另外借了原告4万元,其中还款10000元;对证据2中的两张借条,是被告蒋团芳另外欠原告4万元,而不是还了4万元,因被告蒋团芳未还款,该借据原件还在原告手中。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蒋忠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蒋忠荣认为已还款四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9日,经被告蒋忠荣的介绍,原告通过银行账号汇款,借给被告蒋团芳30万元用于筹建华容县梅田湖镇光荣院。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蒋团芳欠原告李芬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芬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具借人蒋团芳,2015年元月28号,(附:此借款2015年5月28日号归还,不计息)担保人蒋忠荣1.28号”。另外被告蒋团芳分别于2015年2月1日、4月2日共计向原告李芬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元。此后,因被告蒋团芳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李芬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团芳向原告李芬借款200000元,被告蒋忠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李芬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蒋忠荣的书面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团芳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忠荣在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蒋忠荣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李芬请求被告蒋团芳归还200000元,被告蒋忠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忠荣提供的被告蒋团芳已偿还10000元的转账记录,是被告蒋团芳偿还另外向原告李芬借款40000元的债务,而非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故被告蒋忠荣要求减免5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芬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蒋忠荣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计5810元,由被告蒋团芳、蒋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嘉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