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树平、李玲与彭可才、李甫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平,李玲,彭可才,李甫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385号原告:赵树平,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玲,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绍强,1955年3月4日。被告:彭可才,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甫艳(又名:李艳),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赵树平、李玲诉称:2013年12月5日经车站领导闻丽红借给二被告人民币40000元。2014年3月10日,经车站领导闻丽红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4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彭可才、李甫艳的送��地址信息不明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彭可才、李甫艳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彭可才、李甫艳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树平、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给原告赵树平、李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勇代理审判员 万驰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