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卢铁夫与张振宇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铁夫,张振宇,王晓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75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铁夫,男,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宇,男,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庆,女,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卢铁夫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生,张振宇、卢铁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卢铁夫将位于镇赉县旺达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振宇,首付8万元,余款口头约定贷款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张振宇入住该房,由于卢铁夫与案外人冯志伟存在借贷关系,冯、卢曾对该房屋签有买卖协议,冯志伟对张振宇的入住不满,便将张振宇的电脑、电视、床、洗衣机等物品从该房中搬出,将此房门换锁,致张振宇一家入住酒店,后张振宇与卢铁夫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协议将房屋价格降至20万元,降价的3万元作为对张振宇的补偿。2014年1月13日,张振宇、卢铁夫、冯志伟达成协议,卢铁夫与冯志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冯志伟将电脑、电视、床、洗衣机等物品返还给张振宇。张振宇与卢铁夫重新签订了买卖协议,将房屋价格变为20万元,其它均未改变,合同签订时间仍为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张振宇将尾欠购房款给付卢铁夫,卢铁夫给其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房款已付清。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如房屋正常过户期间在发生纠纷,卢铁夫赔偿张振宇6万元并返还购房款20万元。现张振宇要求卢铁夫协助办理产权证过户登记遭拒绝。为此张振宇诉至法院要求卢铁夫、王晓庆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卢铁夫与王晓庆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二人离婚,位于镇赉县旺达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归卢铁夫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偿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买卖协议、离婚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张振宇与卢铁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就房屋产权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振宇如约支付了房款,卢铁夫理应协助张振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卢铁夫以张振宇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卢铁夫拒不协助张振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致使张振宇不能实现缔约目的,卢铁夫应当继续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庭审中王晓庆表示同意协助张振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张振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铁夫、王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振宇办理镇赉县旺达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铁夫承担。卢铁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上诉人的三万元房款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达成的协议将房屋价格降至20万元,降价3万元作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是错误的,因当时的损失不确定,约定是多退少补;其次,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经以现金的形式赔付被上诉人合计15,500.00元。另外,2014年1月8连同预留款3万元一同商量签订的,只是协议时间写的不是同日而已。收据注明房款已结清的20万元,和待清算的3万元不矛盾。被上诉人被搬出的物品无丢失和损坏,被上诉人应全额给付上诉人预留的3万元房款。一审判决中认定王晓庆同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错误,协助的前提是房款结清。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去长春看病,对第二次开庭时间不知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振宇答辩称,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购房款3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卢铁夫主张被上诉人张振宇应给富尚欠购房款3万元,抗辩该3万元是预留款,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约定清算后多退少补,但上诉人在2014年1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却载明张振宇购房款20万元已付清,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二次开庭因外出看病不知道,但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卢铁夫主张已现金赔偿被上诉人张振宇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卢铁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宗仁代理审判员吴金研代理审判员苏波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