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柯义与柯军、柯丽娟、杨旭峰、杨旭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义,柯军,柯丽娟,杨旭峰,杨旭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柯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军,男,汉族。被告柯丽娟,女,汉族。被告杨旭峰,男,汉族。被告杨旭光,女,汉族。原告柯义与被告柯军、被告柯丽娟、被告杨旭峰、被告杨旭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告柯军、被告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峰、被告杨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父亲柯文庆与母亲张秀香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及柯丽华、被告柯军、被告柯丽娟。我母亲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父亲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我的父母生前取得公有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抚顺街同春巷×室,面积为37.17平方米。2000年,国家实行公有住房产权改革政策,因我的父亲购买产权房有优惠,在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我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实际出资人是我。经父母协商,二人同意将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在我的父母去世后,被告柯军、柯丽娟不承认上述事实。另,柯丽华于2010年死亡,柯丽华育有子两个子女,分别为被告杨旭峰、被告杨旭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抚顺街同春巷×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00050501)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柯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案涉房屋原是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我,后我父亲柯文庆与我置换房屋,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款是我父亲的,当时相关的购房手续是我去办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丽娟辩称,被告柯军陪我父亲去办理的买房手续。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旭峰、被告杨旭光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柯文庆与张秀香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住址沙河口区抚顺街同春巷301号,在生活上自85年以来至今主食副食有长子柯义负责赡养父母,产权房是柯义买的,所以父母同意把产权房以及家庭财产给长子柯义。”该遗嘱内容及签名部分均为手写。2008年8月8日,柯文庆立遗嘱,内容为:“我叫柯文庆,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我和老伴张秀香共同购买了座落在沙河口区抚顺街同春巷×室(建筑面积37.17平方米)房屋产权,并于2000年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民权证沙私字第2000050501号)。为避免后事纷争,生前自愿立下遗嘱: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长子柯义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特立遗嘱。”2008年8月8日,张秀香立遗嘱,内容为:“我叫张秀香,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我和老伴柯文庆共同购买了座落在沙河口区抚顺街同春巷×室(建筑面积37.17平方米)房屋产权,并于2000年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民权证沙私字第2000050501号)。为避免后事纷争,生前自愿立下遗嘱: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长子柯义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特立遗嘱。”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19日,柯文庆和张秀香分别作出声明,对上述公证遗嘱进行了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对撤销声明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8日,案涉房屋因拆迁,房屋所有权被注销。案涉房屋因被拆迁已不存在。另查,柯文庆与张秀香系夫妻关系。柯义与柯丽华、柯丽娟、柯军系柯文庆与张秀香的子女,杨旭峰、杨旭光系柯丽华子女。2009年2月4日,柯丽华死亡;2015年3月29日,张秀香死亡;2015年9月10日,柯文庆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自书遗嘱、房屋注销登记传递单、身份信息登记表、被告柯军提供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沙证民字第2368号公证书、2369号公证书、公有住房租赁证、本院调取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沙证民字第1278号公证书、1279号公证书、1280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且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登记注销,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所有权已消灭,原告再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