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酒后驾驶“闽H2J6**”号二轮摩托车,从光泽县武林路往农工商方向行驶,途经镇岭街农贸市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后,侦查人员带元某某到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元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