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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天来与黄卫红、黄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来,黄卫红,黄雪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来,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3895。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红,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1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云,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7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伟泉。委托代理人邓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天来因与被上诉人黄卫红、黄雪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罗天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6062.43元;二、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商业险向罗天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438.91元;三、驳回罗天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4.46元(罗天来已预交),由罗天来负担744.33元,由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1290.13元。上诉人罗天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天来提交了工作证明、纳税清单、银行流水账、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水平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该证据可证实罗天来被劳务派遣至浦发银行担任信用卡推广、销售的职务,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7871.83元/月。罗天来还举证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嘱休息等证据证实罗天来因事故受伤而长期休息,因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9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计算误工费的规定,罗天来的误工费应当为50117.32元。一审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迳直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罗天来的误工费错误。罗天来在一审庭中多次陈述受聘于劳务派遣公司,被派遣至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中心进行信用卡推广、销售工作,而且该事实有纳税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支持,证实罗天来确从业于银行业的基本事实。即便在罗天来在无法举证实际收入减少、事故发生前三年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按照金融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139587元/年)及医嘱休息天数152天计算误工费用合计58241.8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罗天来的误工费予以改判,改判误工费为50117.32元,同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黄卫红、黄雪云、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答辩称,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罗天来上诉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黄卫红、黄雪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天来上诉期间,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又查明,罗天来于2014年6月底大学本科毕业,后与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外派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任销售代表一职,工资由信用卡中心发放。罗天来2014年11月工资收入为6500.57元,同年12月工资收入为7391.04元,2015年1月工资收入为9723.87元。再查明,罗天来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经征收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核定,工资、薪金所得应扣税款分别为64.53元、110.93元、298.53元、368.60元,代为扣缴义务人为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8月、9月未缴纳税款问题,罗天来陈述因2014年7月21日开始工作,在实习期8、9月份工资没有达到纳税起征点,所以没有纳税。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于各方未就原审判决认定罗天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罗天来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罗天来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本起事故发生时罗天来虽工作不满一年,但从其提交的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罗天来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871.83元[(6500.57元+7391.04元+9723.87元)÷3]计算合情合理,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罗天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罗天来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时间计算方面,根据罗天来提交的病历资料,其因左足损伤需要持续治疗,原审判决结合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持续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为152天正确合法,罗天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上核算,罗天来因本起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9883.94元(7871.83元/月÷30天×152天),结合罗天来其他项目损失,罗天来因本起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61734.6元。罗天来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赣C×××××号机动车保险情况,罗天来的损失应由赣C×××××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制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41734.6元损失再由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黄卫红先前为罗天来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审法院基于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因素考虑,确定从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款中扣减合理,本院亦予维持。由此,扣减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向罗天来支付的赔偿款为31734.6元,浙商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赔付的款项,可在执行本判决时予以抵扣。综上,罗天来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罗天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罗天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46元,由上诉人罗天来负担396.34元,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7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执行本判决时迳付上诉人罗天来,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