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宁波市镇海中正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号。代表人:王伟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天翔,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觉渡)。法定代表人:张敏。被告:张敏。被告:姚爱丽。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中正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临俞工业区石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康祥。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3委***号(教堂北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达公司”)、宁波市镇海中正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张敏、姚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五被告价值人民币1092970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翔,被告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的委托代理人叶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雯达公司、中正公司、天一公司、张敏、姚爱丽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雯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37.94元,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319222.52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复利35909.76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罚息539531.42元,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999037.94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2.被告雯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3.被告雯达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雯达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329国道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061027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58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中正公司、天一公司、张敏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雯达公司应履行之义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爱丽以其与被告张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中正公司、天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日借款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二、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利息月结,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0.5%;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三、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3日交付10000000元;五、担保情况: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雯达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雯达公司为原告与该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地址蟹浦镇觉渡329国道西侧,权利证书编号甬国用(2009)第0610274号、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587号;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敏为原告与债务人雯达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被告姚爱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本人系保证人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正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雯达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99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一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雯达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27885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还款情况:利息未付,原告划扣被告雯达公司账户40499.7元抵扣欠息;七、尚欠本金:尚欠本金9999037.94元;八、其他相关事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款、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均无异议,被告中正公司、天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雯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正公司、天一公司、张敏、姚爱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雯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雯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雯达公司未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雯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雯达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正公司、天一公司、张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雯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爱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9999037.94元,支付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319222.52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复利35909.76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罚息539531.42元,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999037.94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329国道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061027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58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宁波市镇海中正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敏对上述第一、第二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爱丽以其与被告张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3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378元,由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中正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