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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宪田与肖延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田,肖延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468号原告胡宪田,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开乔、万辉(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延豹,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宪田与被告肖延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万辉,被告信阳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延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宪田诉称,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延豹驾驶豫S×××××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罗山县竹竿镇胡山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陈坤驾驶的机动车及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肖延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延豹所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延豹未予答辩。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事故中有一辆无责车应当在无责任险下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公司对无责险的部分损失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延豹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罗山县竹竿镇胡山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陈坤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1.肖延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陈坤、胡宪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宪田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12415.9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眼眶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伤;4.左眼复视;5.右侧上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建议院外休息半年;3.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1149.80元+390元+15元+81.10元+780元=12415.90元;2.误工费70元×(41+180)天=15470元;3.护理费41天×80元=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80元=3280元;5.营养费41天×20元=820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35865元﹣4500元=31365元。原告胡宪田认可被告肖延豹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由无责车辆承担1000元,伤残项其公司承担91%的责任,误工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应为每天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胡宪田不同意追加豫S×××××号驾驶人陈坤及相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罗山县竹竿镇龙桥村承包有责任田。被告肖延豹所驾驶的豫S×××××号车系从刘定明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罗山县竹竿镇龙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肖延豹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延豹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侵权责任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延豹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80天,其出院医嘱虽建议院外休息半年,但未注明全休,其也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信阳人寿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其院外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8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实际,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事故中有一辆无责车应当在无责任险下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公司对无责险的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豫S×××××号驾驶人陈坤及相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被告肖延豹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可以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415.9元;2.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护理费3198.2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5.误工费9116.9元(25402元/年÷365天×131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8101元,由被告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肖延豹诉前为原告垫付款4500元,结算后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宪田各项损失28101元(被告肖延豹已给付原告胡宪田垫付款4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胡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肖延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