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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顺顺兴石材经销处与杨明良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顺顺兴石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良。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顺顺兴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胡北村(华北陶瓷市场五区*号)。经营者陈志明。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良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顺顺兴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明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裁定后,杨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1、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如按照合同纠纷,因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沧州市新华区,故该案也应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依杨明良在2010年10月20日签字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顺顺兴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顺顺兴石材)出具的供货明细单上载明“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均有权选择在塘沽区法院起诉”而裁定驳回杨明良的管辖异议,是武断的。因为该内容系顺顺兴石材单方书写的,故杨明良要求对以上内容及杨明良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顺顺兴石材答辩,请求驳回杨明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双方在供货明细单上就管辖权有过明确约定,即便是顺顺兴石材单方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顺顺兴石材认可2010年10月20日的供货明细单上载明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均有权选择在塘沽区法院起诉”的字样系其单方书写,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关于杨明良提出申请对杨明良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项,可以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顺顺兴石材为接收货币一方,故顺顺兴石材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顺顺兴石材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且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明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