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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一×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758号原告王一×。被告孙××男,天津市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护士。原告王一×与被告孙××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办理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二×。2015年9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距很大,尤其是被告对于家庭的淡漠,使我难以忍受。各种家庭支出均由我一人承担,除极个别情况,被告没有为家庭经济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经济上多次发生矛盾。儿子出生后,被告以儿子呼吸音较重,影响其睡觉为由,拒绝照顾孩子,这种情况一直持续至双方分居。2016年春节,我和被告各自在父母家过节,同年3月28日,被告将其个人物品、陪嫁的被褥、墙上的钟表、阳台的衣架等物品从住房处拿走。在我们双方分居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我本着挽救婚姻的目的,一直以“再想想”为理由拖着,但被告在分居期间的所作所为,让我彻底死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我和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第三,被告配合我做好儿子的户口迁移等事宜;第四,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我们之间也没有原则性问题,矛盾都是一些家庭琐事。此外,我对家庭和孩子尽到应尽的义务,希望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希望原告能够带着孩子回家和我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9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示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