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刘某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因其父与被害人周某戊之间存有的债务纠纷遂欲行报复周某戊。2015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徐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刘某行至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金家旺村后,将车停在村口,与刘某一起步行至周某戊家门前。途中徐某甲告知刘某其要放火吓唬被害人,并与刘某一起捡拾了路边的2捆玉米秸。徐某甲、刘某行至周某戊家门口,二人将玉米秸堆放在周某戊家铁门及门前空地上。随后徐某甲在玉米秸上泼洒汽油并用火点燃致周某戊家红色铁门烧坏并引燃大门东侧柴草堆。二人见状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周某戊家被大火烧毁的铁门、木柴、木窗等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80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周某戊人民币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董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徐某甲、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徐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放火罪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戊与上诉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徐某乙免除周某戊所欠的11800元债务,作为对周某戊的补偿,周某戊对徐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徐某甲缓刑。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犯罪中止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刘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放火罪适用法律错误,其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徐某甲伙同上诉人刘某携带汽油和玉米秸,在被害人周某戊家院门前将汽油泼在玉米秸上点燃,将周某戊家院门左侧堆放的大量易燃物引燃,所幸被周某戊家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避免了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徐某甲冬季深夜作案,放火点周边堆积大量易燃物品,周边居住人口密集,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害人周某戊与徐某甲父亲徐某乙的经济纠纷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认罪态度及犯罪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戊与上诉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徐某乙免除周某戊所欠的11800元债务,作为对周某戊的补偿,周某戊对徐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徐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属危险犯,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徐某甲作为成年人,对于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将汽油泼洒到易燃物上点燃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且徐某甲之前还曾有向被害人家扔石块的行为,恐吓、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人身危险性较大,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原审审理期间,周某戊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全额赔偿,虽然周某戊与徐某乙自行达成谅解协议,但不能因周某戊额外获益,而减轻上诉人徐某甲危及公共安全的罪责。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有犯罪中止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参与了放火的全部过程,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