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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5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海晓强与韩国栋、白晓宁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晓强,韩国栋,白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4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海晓强,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韩国栋,男,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白晓宁,男,汉族,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91205元(含执行费12190元),未执行标的991205元。被执行人白晓宁对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合计964965元中被执行人韩国栋未能清偿的部分向申请人海晓强承担1/2的支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韩国栋、白晓宁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被执行人白晓宁名下拥有宁A某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但被查封的该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韩国栋、白晓宁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