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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裴小牛与武清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牛,武清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09号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农民。委托代理人:裴望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发,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望潮、付年根,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资溪往黎川方向行驶,在洵口镇通天府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黎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黎川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资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89,311.32元。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应当全额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392.41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39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辩称:1、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双方车辆都是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且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清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不公平;2、对原告主张的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949.6元和资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8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50元,即使原告构成伤残,对伤残赔偿金也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并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0,23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7,544.9元,护理费认可1,990.7元,交通费认可1,132元,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开具日期早于鉴定日期不合常理,不予认可;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精神状态的鉴定资质,其对原告精神状态所做的鉴定无效,也即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还引用了与本案无关的东乡县人民医院的CT片作为鉴定依据,明显错误。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合法,法律有明确规定,以法律规定为准;4、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裴小牛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黎川县洵口镇通天府路段时与武清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裴小牛、武清国受伤及武清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字认字(2015)第B11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小牛、武清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清国被送往黎川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黎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武清国损失:医疗费6,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382.6元、护理费1,522.3元、交通费1,1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7,281.16元。由于裴小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清国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裴小牛赔偿武清国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7,2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裴小牛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武清国的医药费开销太大,存在不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5时0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川县洵口镇通天府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发生碰撞(均未投保交强险),造成裴小牛、武清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黎公(交)认字(2015)第B1107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清国驾驶(未佩戴头盔)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裴小牛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被送至黎川县中医医院急救,产生门诊医疗费1,679.29元(包括转院救护车费用90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949.6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开放性额骨骨折,3、筛骨及眶骨骨折,4、颅底骨折,5、嗅神经损伤,6、肝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时行颅骨骨折复位术,复查腹部B超或CT增强扫描检查排除肝损伤可能;3、继续给予苯妥英钠抗痫治疗;4、有情况我科随诊。2015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977.66元、住院医疗费23,465.04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出血,2、颅骨骨折,3、颅内积气。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6-9个月后复诊;3、有异常情况,我科随诊。2015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再次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660.7元。出院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脑外伤后遗症,3、面骨骨折,4、肺部感染,5、胸膜炎(双侧),6、脂肪肝。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6-9个月后复诊;3、有异常情况,我科随诊。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至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05.5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也因伤被送至黎川县中医医院急救,产生门诊医疗费1,627.56元(包括转院救护车费用900元)。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36.11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至黎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168.13元。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头部外伤;3、不适随诊。2016年1月25日,裴小牛向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体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裴小牛的申请并向其出具鉴定费发票。当日,因裴小牛的受伤未满三个月,不符合鉴定要求,故将鉴定日期推迟至2016年2月7日后进行。2016年2月1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了编号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C007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裴小牛的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脑外伤后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4月2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就编号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C007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的错误内容作出了更正说明,并将错误修改后重新制作了《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344.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240元。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的户籍地在某某县某某林场某某村某某组*号,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户籍地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是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提交的裴小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武清国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CT报告单,黎川县中医医院、资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更正说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提交的武清国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川县中医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卡,黎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收据,武清国受伤照片,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黎公(交)认字(2015)第B1107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是各自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即为投保义务人,均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相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提出本案双方车辆都是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而要求武清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武清国不公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各自承担对方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对裴小牛单方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精神状态的鉴定资质,其对原告精神状态所做的鉴定无效且作出鉴定的依据矛盾,故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裴小牛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的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的“鉴定意见”为:裴小牛的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脑外伤后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提出的精神状态方面的鉴定,没有超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具有违反法律或者其他不当之处。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中还引用了与本案无关的东乡县人民医院的CT片作为鉴定依据,明显错误的抗辩意见,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已就此作出了更正说明,该错误属于在制作鉴定书时校对不严谨的失误造成,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因此,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裴小牛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合法,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提出裴小牛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开具的日期早于鉴定日期不合常理的抗辩意见,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已就此作出了情况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向对方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37,137.79元。其中,黎川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679.29元,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费3,949.6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31,103.4元,资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南昌住院18天,适用市内标准50元/天;3、营养费54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4、残疾赔偿金22,257.4元。原告要求按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7,546元。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5天;6、护理费2,108元。按江西省2014年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8天;7、交通费344.5元。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主张的900元救护车费用计入医疗费项目;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陪护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主张的该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认可,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75,483.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为10,000元)”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7,1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38,577.79元,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10,000元,余款28,577.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承担14,288.895元(28,577.79元*50%),由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自行承担14,288.895元(28,577.79元*5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为110,000元)”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257.4元、误工费7,546元、护理费2,108元、交通费344.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陪护费50元,合计36,905.9元,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的损失为61,194.795元。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7,631.8元。其中,黎川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627.56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836.11元,黎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68.13元。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提出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医疗费过高,存在不合理性的抗辩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黎川住院11天,适用市内标准30元/天;3、营养费33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4、误工费874元。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标准计算11天;5、护理费1,288元。按江西省2014年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1天;6、交通费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主张的900元救护车费用计入医疗费项目。以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10,693.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8,291.8元,该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874元、护理费1,288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402元,该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损失为10,6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人民币61,194.79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人民币10,693.8元。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人民币50,500.99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9.81元,减半收取为82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负担68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负担14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裴小牛负担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清国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