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执1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龙发克与陈甲强、陈科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发克,陈甲强,陈科强,陈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1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龙发克。被执行人陈甲强,农民。被执行人陈科强,无业。被执行人陈德友,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以30000元为限,划拨以下银行账户存款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崇左市江州支行,账号:21×××38);一、划拨被执行人陈德友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账号为14×××86的账号存款;二、划拨被执行人陈科强以其妻子陆亚妹的名义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太平分理处账号为62×××17的账户存款;三、划拨被执行人陈科强以其妻子陆亚妹的名义所有的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4×××17的账户存款;四、划拨被执行人陈科强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崇左江州支行账号为21×××83的账户存款;五、划拨被执行人陈科强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账号为14×××62的账户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薪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