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泸州市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长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775号原告泸州市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彬。被告李长云。原告泸州市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李长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贤彬、被告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龙马潭区龙南路工商大楼及住宅楼龙桥丽舍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由原告对龙南路工商小区和龙桥丽舍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龙桥丽舍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住宅按1.15元/平方米收取,车库按50元/月/车收取,电梯年检、维护按每户建筑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李长云作为龙桥丽舍小区业主,从2013年5月始拒不交纳各种费用,至2015年6月,已拖欠物管费、水费等共计3718.2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李长云支付所欠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云辩称:其之所以拒交物管费用,是因为其家中两次被盗及车辆被损未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裕通公司与龙马潭区龙南路工商大楼及住宅楼龙桥丽舍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由原告对龙南路工商小区和龙桥丽舍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龙桥丽舍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住宅按1.15元/平方米收取,车库按50元/月/车收取,电梯年检、维护按每户建筑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李长云作为龙桥丽舍小区业主,从2013年5月始以其家中两次被盗及车辆被损未得到解决为由拒不交纳各种物管费用,至2015年6月,已拖欠住宅物管费1974元、水费470.60元,电梯和水泵维修费分摊473.50元、车库物管费800元,共计3718.25元。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协议书》、函、维修发票、合同及分摊公告、水费、物管费明细及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马潭区龙南路工商大楼及住宅楼龙桥丽舍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作为龙桥丽舍小区业主之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家中被盗和车辆受损属于侵权纠纷,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事由。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泸州市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等37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