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章茂仁诉被告熊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茂仁,熊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章茂仁,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熊振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章茂仁诉被告熊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对被告熊振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茂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振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茂仁诉称:2015年1月24日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借原告人民币6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3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1066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振华未答辩、举证。原告章茂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借我人民币64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30日付清,如延期按三分息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章茂仁与被告熊振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借钱做工程资金,后来被告未做成,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章茂仁款陆万肆千元整,在2015年2月30日付清,如延期按3分息计算。”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1066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底归还了34000元及2000元费用,尚欠30000元被告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熊振华向原告章茂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振华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过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章茂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7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127元由被告熊振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