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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355号原告罗某甲,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立石镇。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罗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便回其娘家后就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父母也不知其下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所有抚养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到其父母亲处耍几天后便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父母至今也不知被告下落。另查明,婚生子罗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吵架,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所有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子罗某乙(2011年12月23日生)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的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