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兰宁与陈宝军、杨少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兰宁,杨少峰,陈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兰宁,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凯,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峰,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陈宝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朱兰宁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朱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被上诉人杨少峰,原审被告陈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陈宝军由原告及案外人陈宝林、陈小平提供保证担保向西湖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宝军及原告等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14日,西湖信用社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陈宝军向西湖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及陈宝林、陈小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1日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136620元。该执行款后经原告追偿,被告陈宝军支付3万元,并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杨少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与还清银行贷款)借款人:陈宝军2014年1月5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被告陈宝军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朱兰宁20**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出具借条所欠11万元为原审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宝军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形成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军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陈宝军偿还欠款106620元(136620元-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9%计算,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72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宝军在与被告朱兰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宝军关于朱兰宁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朱兰宁对被告陈宝军所负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兰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宝军、朱兰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少峰欠款106620元,并支付利息27230元,合计133850元。案件受理费2977元,保全费1189元,合计4166元,由被告陈宝军、朱兰宁负担。一审宣判后,朱兰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开庭传票直接送交上诉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导致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始终未见到传票,获取相关开庭信息,从而导致一审开庭上诉人缺席,未能行使相关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第一,杨少峰银行存款于2011年8月1日被扣划,但直至2015年4月22日才起诉,早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陈宝军向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的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孩子身上,而是用于其个人在外挥霍且被上诉人杨少峰在一审中也提到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贷款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陈宝军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该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杨少峰存款于2011年8月1日被扣划,而上诉人与陈宝军于2010年1月14日已离婚,该笔债务属于被上诉人与陈宝军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第四,杨少峰在一审所出示的2014年1月5日陈宝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借款人只有陈宝军一人,而上诉人早已在2010年就与陈宝军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情况下,就凭该借条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西湖信用社)在明确只有债务人(陈宝军)签字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西湖信用社与陈宝军的个人的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少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宝军辩称,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兰宁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宝军于2010年1月14日离婚,西湖信用社起诉陈宝军及担保人的判决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该笔债权的确认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宝军离婚之后且该判决中并未有上诉人的相关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债务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少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判决之前。原审被告陈宝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杨少峰的诉讼请求否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朱兰宁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分述以下: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上诉人朱兰宁陈述,原审法院没有给其送达开庭传票直至到其家中送达判决时才知道被杨少峰起诉了,当时陈宝军因为看孩子也在家。经核实,陈宝军在庭审中确认的地址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安家园22-4-301室,原审法院给朱兰宁、陈宝军送达传票、民事判决书的地址也是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金安家园22-4-301室,且送达回证中均备注朱兰宁、陈宝军共同居住房内,即便庭审中朱兰宁称其只在法院送达判决时在场,但无论朱兰宁是否在场两次法律文书的签收人均是陈宝军,可见上诉人朱兰宁对其同住的陈宝军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杨少峰的银行存款在2011年被法院扣划,此后陈宝军给杨少峰偿还3万元,且在2014年1月5日给杨少峰出具借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少峰在其存款被扣划以后,一直向原审被告陈宝军主张权利,且陈宝军也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可因一方提出请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陈宝军在2014年1月5日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杨少峰于2015年将陈宝军及朱兰宁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朱兰宁是否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朱兰宁主张因陈宝军从信用社的贷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法院扣划杨少峰存款的时间及陈宝军给杨少峰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在陈宝军与朱兰宁离婚后,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朱兰宁与陈宝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朱兰宁与陈宝军一并偿还。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债务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杨少峰代陈宝军清偿了本应由陈宝军清偿的债务,而应由陈宝军偿还的债务发生在朱兰宁与陈宝军共同生活期间,朱兰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陈宝军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涉案债务由朱兰宁、陈宝军一并偿还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朱兰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