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禾日纸业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梁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禾日纸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梁亦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温州市禾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上田村张宅(南汇街道村民委员会内第5层西边第4间)。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261-263号。法定代表人:梁亦全。被告:梁亦全。原告温州市禾日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太公司)、梁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森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846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亦全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纸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亦全系被告森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森太公司签订一份《纸张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销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以订货时报价为准;结账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被告梁亦全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应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森太公司提供价值208064元的货物(发货单号:1054729)。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森太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森太公司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发货单(结账联)”,单号1054729,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467元,承诺10天内付清。嗣后,因被告森太公司未能足额付清货款,被告梁亦全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禾日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84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梁亦全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19元,由被告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梁亦全对被告苍南县森太纸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