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聪诉被告周某慧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聪,周某慧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710号原告刘某聪,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恩被告周某慧,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原告刘某聪诉被告周某慧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识并同居生活,未登记。2013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莹,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认亲生父母为由离家,至今不归。原告找到被告养母,被告养母明确表示说被告不与原告过了。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女儿刘某莹由原告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又因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生育女儿事实属实,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没有意见,抚养费我同意每月给付1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彩礼有3万元,并不能证明8万元。根据辽宁省高院会议记载及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指导意见等规定,同居二年以上的,且生育子女,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关系,彩礼均不能返还。现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并生育子女,应不��返还彩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登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莹,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认亲生父母为由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并按照习俗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浩,证人徐东升,证人杜敏,证人杜君当庭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法定年龄便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刘某莹,刘某莹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又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其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故孩子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育孩子的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15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2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现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4年有余,且生育了子女,故参照(2009)12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4条规定,所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刘某莹由原告刘某聪抚养,被告周某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刘某莹抚养费200元,至刘某莹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聪负担75元,被告周某慧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