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某某工业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103号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男,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多种矿用设备及配件共计价款50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回款32000元,至今尚欠181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00元。被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回款32000元,尚欠18100元未付。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催款函、短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1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