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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覃玲太与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玲太,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99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997号申请执行人覃玲太,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被执行人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台永军。申请人覃玲太诉被申请人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4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覃玲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偿付工资差额3,80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原在松江区车墩镇荣华路车新物流园内经营,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9月已停止经营,企业财产也全部搬走,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房屋、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覃玲太与被执行人北京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