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20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2012年初,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有外遇,此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向原告及亲戚朋友骗取钱财。后被告长期不与家里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影响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但被告经家中亲戚规劝仍劣性不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张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于1997年5月2日生一子孙子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后撤回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准予王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调解和好机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女张某丙尤其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结合女长子张某丙性别、年龄、生活居住情况及原、被告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女随其母亲即王某生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审 判 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