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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082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8月14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9日生一子王某甲。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做事从来不和我商量,且生性小气,胡乱猜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成年;3、位于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7号楼1单元121室住宅一套,价值100000元,要求与被告均分;4、被告借我父母现金8500元由被告一次性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之间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非离婚不可得地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8月14日,双方自愿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9日生一子王某甲。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