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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富环、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富环、杜文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黄三×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吴××与同事聚餐结束回宿舍期间,行走至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商业广场华尔街英语店门口时,黄三×与其妹妹黄一×发生争执,吴××在劝导黄三×时,黄三×打了吴××一拳,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吴××用拳对黄三×面部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后吴××随同黄三×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被害人黄三×于2015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黄一×、徐××、张××在黄三×报案当日的证言证实吴××殴打黄三×面部的事实。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三×右侧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吴××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当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其多次讯问的过程中,其坚称只“打了黄三×肩膀一下,黄三×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拒不供认曾殴打被害人黄三×面部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月26日其供述“我就朝黄三×的脸上打了几拳,把他打倒在地上了”,当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审理期间,就被害人黄三×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三×的陈述,证人黄二×、徐××、张××的证言,书证、物证,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案发时被告人是调解被害人与其妹妹的矛盾而发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救治、照顾,垫付医药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其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虽有投案情节,但其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试图逃避处罚,不能如实供述其殴打并致伤被害人面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除自首外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部分责任;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殴打被害人致伤后配合被害人治疗,被执行逮捕后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