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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莫金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金荣。上诉人莫金荣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978年嘉兴地区公安局对我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其证据材料均为一个企业收集,无公安司法人员参与,虚假成分很多,无法律效力。2010年我向市政府反映要求复查,市政府将材料转市公安局复查。市公安局作出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复查结果,这一复查结果是不负责任的。市公安局乱作为,公民有权利起诉。地区公安局决定书,虽有期限限制,但当今提倡法制改革,不应以一个期限为由而冤枉一个公民和一个国家干部,维护国家利益,首先应维护公民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嘉兴地区公安局公劳教字(78)第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作出时间为1978年11月10日,故上诉人之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因其本身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