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郑杨军、陈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郑杨军,陈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7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20-238号1-2层。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杨军。被告:陈书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郑杨军、陈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郑杨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714.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1日为207204.02元,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20元;原告对被告郑杨军、陈书平所有的分别坐落于仙居县皤滩上街银马古镇住宅楼A1-1、A1-2、A1-3、A6-1、A6-2、A6-3、A15-3、B1-1、B1-2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书平对被告郑杨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杨军、陈书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被告郑杨军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被告郑杨军、陈书平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皤滩上街银马古镇住宅楼A1-1、A1-2、A1-3、A6-1、A6-2、A6-3、A15-3、B1-1、B1-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书平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杨军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77411417000027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本合同为该《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该《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首期借款年利率为6.687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书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书平自愿为被告郑杨军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杨军放贷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杨军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郑杨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714.28元、利息207204.0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6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4999714.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1日为207204.02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620元;被告陈书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郑杨军、陈书平名下坐落于仙居县皤滩上街银马古镇住宅楼A1-1、A1-2、A1-3、A6-1、A6-2、A6-3、A15-3、B1-1、B1-2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58元,由被告郑杨军、陈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叶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