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9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志霞与穆亚臣、王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霞,穆亚臣,王云,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149号原告李志霞。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原告李志霞之夫。被告穆亚臣。被告王云。被告李志敏。原告李志霞诉被告穆亚臣、王云、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穆亚臣被监狱收监,无法开庭,本案裁定中止。待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于本市河西监狱进行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章,被告穆亚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章,被告王云,被告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霞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5万元,同时第一被告母亲即本案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两笔债务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人民币45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被告李志敏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穆亚臣欠付原告债务由被告李志敏偿还;3、原告与被告李志敏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志敏与原告达成的协议;4、被告穆亚臣、王云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5、秦韶华与被告穆亚臣借据、秦韶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穆亚臣向秦韶华借款,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穆亚臣未偿还该债务,原告替被告穆亚臣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穆亚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无能力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穆亚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云辩称,借款协议是我和被告穆亚臣签的字,但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敏辩称,原告和被告穆亚臣借款事宜我不清楚,被告穆亚臣被采取刑事措施后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对上面记载的欠原告150000元没有异议,但我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志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霞与被告李志敏系亲姐妹关系,被告穆亚臣系被告李志敏之子,被告王云与被告穆亚臣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因被告穆亚臣经营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原告与被告穆亚臣、王云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借款7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李志霞及其丈夫王学章办理透支额度共计745000元的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付被告穆亚臣。被告穆亚臣收到上述信用卡后,将745000元予以全部透支,后原告方将欠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志敏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记载被告穆亚臣欠原告李志霞825000元整,由被告李志敏名下财产偿还。2015年1月份,原告李志霞与被告李志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李志敏将坐落于本区下坞村东街二排X号房屋正房三间,四间厢房加院子以及院内所有电器用具都用于抵账给原告,赔偿欠款150000元整,钱数还清后原告再还给被告李志敏。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志敏已偿还其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秦韶华与被告穆亚臣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借据一份,由被告穆亚臣向案外人秦韶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志霞为被告穆亚臣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期限,因被告穆亚臣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李志霞于2015年12月份将被告穆亚臣的借款80000元偿还给案外人秦韶华。案外人秦韶华不再向原告李志霞及被告穆亚臣主张利息。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王云、李志敏对借款协议等书证上的本人签名、书写内容形成时间产生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表示不进行鉴定。又查明,被告穆亚臣、王云于2013年1月4日登记借款,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穆亚臣、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非法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对于被告王云、李志敏主张的部分书证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书证上文字的形成时间的异议,经本院释明,该二被告不再申请相应鉴定,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穆亚臣、王云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结合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根据被告穆亚臣自认,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情形,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交付被告穆亚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因此,原告李志霞与被告穆亚臣、王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穆亚臣透支745000元后,原告方将上述被告透支的745000元已偿还信用卡发卡行。虽然被告王云庭审中陈述不知上述借款用途,但被告王云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穆亚臣、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穆亚臣、王云主张偿还借款74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45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志敏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范围。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敏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因被告李志敏先后向原告出具证据2、3,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2、3的出具时间先后顺序,且被告李志敏对协议中欠原告1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志敏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志敏对被告穆亚臣欠款的债务加入。因原告对被告李志敏偿还债务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此款应当在各被告承担的义务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李志霞向案外人秦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经审查,因被告穆亚臣未偿还案外人秦韶华借款8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偿还上述欠款后,原告向被告穆亚臣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一并进行审理,原告可另案解决该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亚臣、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1000元及其利息45375元,共计人民币786375元。二、被告李志敏在人民币146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原告李志霞担负604元,被告穆亚臣、王云共同担负4570元,被告李志敏担负1077元。三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