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瑞华诉灯塔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华,灯塔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华,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清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超,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嘉兴,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邱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辽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科长。上诉人刘瑞华因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华、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刘嘉兴、辽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刘瑞华于2012年11月05日01时许,择机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瑞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瑞华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灯塔市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辽阳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指正。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瑞华承担。上诉人刘瑞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行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按行政处罚程序办案,应予以撤销。事实是:上诉人2008年5月30日与转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2年7月6日,上诉人在承包地里建厂房,被灯塔市政府非法强拆。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逐级信访到中纪委接待场所,被上诉人为此将上诉人拘留10日,上诉人进京上访属于逐级上访。是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拘留纯属违法行政。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罚款,而不是拘留。第二款第二项才是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即1、处罚权限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灯塔市公安局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灯塔市公安局对刘瑞华案件依法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受案登记表、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常住居民证实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对刘瑞华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中,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依法进行受理、传唤及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并宣告、送达;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力和依法予以复核权利;对被处罚人执行拘留,程序合法、适用准确。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有刘瑞华询问笔录、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靖的询问笔录、关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陈景光等人在北京缠访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刘瑞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京非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违法事实客观性和关联性。4、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瑞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5、本案事实、查处经过及结果。刘瑞华于2012年11月1日13时40分左右,离开辽阳市灯塔市其住所前往普兰店,并于2012年11月4日从大连瓦房店坐火车前往北京,于2012年11月5日01时许择机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灯塔市公安局接到辽阳市人民政府驻京工作组接访指令后,经过对刘瑞华多次“择机”非访行为依法进行受理、传唤及调查、取证,在对刘瑞华依法进行告知、告诫和警告无效情况下,鉴于进京“非访”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5日对刘瑞华作出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审查的相关事项准确合法。上诉人刘瑞华在2012年国庆前期曾多次越级进京上访,2012年11月5日再次进京上访,扰乱了正常的国家信访秩序,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灯塔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步审查和领导审批后受理立案,当日向灯塔市公安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调取了原始案卷及相关审批材料。经过阅卷、审核答复书等法定程序后,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经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负责人审批,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维持灯塔市公安局“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在当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辽阳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瑞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瑞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