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漆钜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漆钜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992号原告:张明忠,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赵能芳,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之友,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漆钜超,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明忠与被告漆钜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忠的委托代理人段之友、赵能芳,被告漆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忠诉称:被告承揽了位于山西省晋城市花园头工地钢筋工的部分劳务,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做劳务,双方谈定了价款,劳务完成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费用58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款,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8000元的欠条,承诺过几天就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漆钜超辩称: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58000元欠条属实。但原告张明忠的工人后来已经在山西晋城花园头工地领取了工资,所以我就不再欠张明忠这58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承揽了位于山西省晋城市花园头工地钢筋工的部分劳务,便邀约原告一起做劳务,在做劳务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6万元,劳务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双方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抵扣)。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8000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便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据了一张58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欠条、汇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晋城市花园头工地的钢筋工部分劳务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漆钜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由原告的工人在山西晋城花园头工地领取了工资,所以不再欠原告欠款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钜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忠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25元,由被告漆钜超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