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念与谢高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念,谢高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357号原告周念。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高风。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念诉被告谢高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念的委托代理人毕嘉露、被告谢高风的委托代理人卢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念诉称,原告系苏州九龙医院一名急诊科护士,2015年7月24日晚,原告在在上班期间,救护车送来一名在车祸中受伤的男子,10分钟后,被告冲进急症室,自称伤者同时,其未询问伤者伤势,却大声呵斥医护人员询问伤者被谁撞、在哪被撞的问题,原告正在为伤者做护理且对问题并不知情,便回答不知道,被告开始情绪激动,其他护士告知其不要在医院大声喧哗,并告知其原告已怀孕且不知道车祸情况,不料被告朝着原告肚子踹了一脚,原告受伤倒地,被告还嚣张的说“打人怎么了,打伤了我出钱看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0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赔礼道歉的相应诉请。被告谢高风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酒后知悉同事被撞,出于关心同事故而情绪激动,认为原告态度差,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原告也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谢高风与周念在苏州九龙医院急诊室门口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谢高风用脚踹的方式对周念进行殴打。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念的人体伤势构成轻微伤。周念已怀孕多月。2015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高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事故当日,原告于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1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念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本次鉴定费用发生1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9.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其他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主张住院19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950元;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为18天,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该损失本院认定为950元。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住院19天,以50元每天计算为950元;被告认可按50元每天计算18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95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期限住院19天,以120元每天计算为2280元;被告认可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为14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九龙医院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明细,证明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7412元,此后长期休假,收入减少为每月2586元,原告主张2个月误工费为96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应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因其在返乡生产向本院申请调取工资卡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收入状况为:2015年4月3日1863.2元、4月27日255元、4月30日4223.18元、5月4日1863.2元、6月5日1863.2元、255元、6月8日4052.18元、6月30日2937.68元、7月1日105元、7月3日1848.2元、7月31日150元、425元、5460.16元、8月5日1848.2元、8月13日75元、9月1日5789.36元、9月2日1848.2元、9月6日195元、9月25日506.4元、9月28日1279元、9月30日1107.2元,12月无实际收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根据原告银行明细核算其事故前4个月平均收入为6325.25元,事故后原告实际于8月-12月发放工资12648.36元,本院经核算误工期间损失为6327.39元(6325.25×3-12648.36)。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金额基本符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护士在医院正常工作时,无端遭受被告实施的人身损害,且原告在该时间怀有身孕,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18717.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本应进行克制,理性的解决争端,从双方庭审中陈述而言,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护士在医院正常工作,原告并未有辱骂或不端行为,然被告却在酒后主观判断因原告态度不佳便通过脚踹方式殴打原告,被告在该事故的起因、发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高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念赔偿款1871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谢高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谢高风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