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炯,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石璜镇雅宅村赵宅***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炯推门进入嵊州市石璜镇雅宅村赵宅115号其叔王建仁家,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赃款已归还王建仁。2、2016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炯以撬门、架梯爬楼等手段,又进入嵊州市石璜镇雅宅村赵宅115号王建仁家,在二楼卧室内窃得软红长嘴利群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242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炯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炯于2016年4月23日赔偿被害人王建仁人民币242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建仁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炯退清了赃款赃物,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