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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颜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某某,周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颜某某。被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某、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725元,保全费14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6564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某、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苏中花园1幢102号房屋的产权已被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564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的房屋产权,该房屋设有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关注公众号“”